被告人吴某与其妻子陈某、妻兄陈某某乘列车到石家庄,坐在8号车厢75至77号座 。失主王某在8号车厢87座。22时左右,在80、81、82号坐席下铺上报纸睡觉。因有碍睡觉,遂将装有24000元钱(全是百元票面,分成两把装)的腰包解下来插在座席下面的座椅铁架和坐垫的空隙中。次日中午,吴某感到困倦,看见80、81、82号坐席下铺有报纸而无人睡觉(王某从坐席下起来前去吃饭)。即钻到该座席下睡觉。吴某躺下后,看到座席下面的横梁上插着一个腰包,用手一摸,感觉包内有钱,就将包取下装入裤兜从坐席下出来,告诉陈某和陈某某捡了点钱,叫二人赶紧下车。约十分钟之后,列车到邓州站,三人提前下车。在邓州站,吴某将腰包打开,发现有两叠都是百元票面的人民币,匆匆数了其中一叠大约13000元。吴某将腰包扔掉,把钱放进自己的旅行包内,告诉陈某捡了2万多元。并将9月19日重庆至石家庄的1390次客票,改签为十堰至北京西的2506次列车。当晚,在2506次列车上,吴某受到了接到报案公安人员的审查,吴某不能说明钱的详细数目,而且来源也与其妻子陈某讲的不符。通过工作,吴某承认了在1390次列车坐席背向盗窃的事实。公安人员从吴某处查获的赃款24000元,已发还失主。
二、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一)失主王某藏匿在火车硬座座椅铁架和坐垫空隙中的财物不属于遗忘物
对于遗忘物的认定,一方面,从财物的所有者(占有者)主观心态来判断;另一方面,则是财物所存在的具体空间,以及民众对于物在此空间中归谁所有的观念来判断。
(1)王某因在座位下方睡觉不舒服,将腰包插于座席下面的座椅铁架和坐垫的空隙之中,在他的主观意识中,自己用报纸铺垫的“睡铺”属于自己控制的范围,而且,腰包放于座位之下,这种比较隐蔽的位置,在普通情况之下不会被发现,所以才会放心的离开去吃饭。
(2)在旅客列车车厢内,不存在“遗忘物”。一件物品归谁所有,主要是从占有的外观形式上来区分的,而占有又因占有人对于物的控制力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一件放在某人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因占有人对于钱包的控制力大,所以,在民众的观念里,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某人的钱包。同样,某房屋内的物品,以及窗户外、院子里、墙壁上悬挂的物品,亦同样被认为是房屋所有人占有的物品,不论占有人是否是真实的所有人,行为人若实施了盗窃等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刑法对于其的评价结果都是一样。但是如果把办公室抽屉里的钱包置于闹市之中,人们(包括行为人)就无法判断此钱包归谁所有了,因为在闹市这个开放的空间里,占有人对于该钱包的控制力几乎为零。从刑法趋善和预防的角度来考虑,运行中的旅客列车车厢作为一个封闭的空间,即使是财物所有人遗忘在车厢内的财物,根据常人对于事物的正常认知水平,也应当知道列车上的行李物品是旅客随行所带的财产,在确实无法明确失主时也应当由列车管理人员保管,占有人也应当是列车管理员,而非无人占有,所以,旅客忘记于客车车厢内的物品不是无主物,不是遗忘物。
(二)吴某将腰包“取走”,具有盗窃的故意
按照刑法原理,盗窃罪和侵占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的主观意识与实施侵占行为的主观意识有所不同。本案中,吴某在王某离开座位去吃饭之后,钻入列车座席下休息时,发现了插在座席横梁间的腰包,应当知道该腰包系王某放置于此。在明知是他人所占有的财物,即具体知道是王某所占有的财物,而乘其不在,秘密将腰包窃走,并想居为己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故意,而非侵占罪的故意。刑罚270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的情形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并不能明确的知道其所取得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应归某人或某部门所有。在此中情形下,行为人取得该物时的主观意识为自己理所当然、应当取得该物。而本案中,吴将该腰包取下后,匆匆提前下车是怕被失主发现;在被民警盘查时撒谎,也有恐罪行败露的因素。可见吴某的主观意识中具有秘密窃取的心理认识,反映在其取得财物的行为上则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所以,吴某具有盗窃罪的故意,而非侵占罪的故意。
综上,本案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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