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北网
当前位置:首页>关注 > 民生 >

公司法解释三是什么?2023年新《公司法》修改了哪些?

时间 2023-05-08 16:12:16 来源:律速网  

公司法解释三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该司法解释主要就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公司对外投资、融资、股权管理等具有指导和风险提示作用,特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人员的指导思想,为各客户解读与提示如下。

一、发起人的范围和责任

(一)发起人:除《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外,《司法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亦明确规定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责任: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为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表现为: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3、公司未成立的,债权人可请求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下列方式认定:发起人有约定责任比例的,按约定;无约定责任比例但约定出资比例的,按出资比例;均无约定的,按均等份额。

律师提示:各主体在对外投资设立公司,作为发起人时,要审慎注意发起人责任;同时,建议发起人间事先就责任分担予以约定。

二、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专门规范

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再次,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并非一概予以否认。具体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即,此时法院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

律师提示:1、就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注意以下问题:财产所有权归属;财产是否设定权利负担;财产评估;财产过户;财产交付;善意取得证据。2、就已交付但未评估的财产,解释(三)规定了评估程序,但未规定是按评估当时价值还是按交付时价值评估,实践中可能发生争议,建议出资协议中事先约定。

三、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和非诉方式

(一)诉讼方式

1、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1)将《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连带义务,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及货币和非货币出资。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约缴纳出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5)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明确和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1)公司;2)其他股东;3)债权人可以要求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3、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

4、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其次是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名义股东亦承担出资责任,承担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索。

(二)非诉方式

1、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可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

2、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明确规定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

3、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解释(三)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出资时,发起人可另行募集,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出资时,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故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

律师提示:1、发起人股东、董事、高管等必须要更审慎的督促股东出资到位和避免股东抽逃出资,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在限制和解除未出资股东权利时,应遵循法定程序。

四、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平衡,及第三人利益保障

(一)解释(三)明确认可了记名股东(即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认可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约定效力。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实际出资人不属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名义股东不能以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二)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解释(三)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三)《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股东系名义股东仍受让的,不应认定有效。故《解释(三)》在此仍适用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

律师提示:1、如果需要由名义股东代持股,合同中必须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有可能,建议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知晓代持股状况。2、为避免名义股东自行处分股权,如可能,建议以设定抵押等方式限制名义股权的处分。

五、其他

(一)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情况下,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

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无效。故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如受让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股权利益的,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上述人员责任。

(二)冒名登记

实践中常有人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身份证、代他人签名等方式,冒用他人名义为公司股东。此情形下,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出资责任、发起人责任、其他股东责任等。

2023年新《公司法》修改了哪些?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标签: 司法解释 公司法修改 法律知识

相关阅读RELEVANT

  • 版权及免责声明:

内容搜集整理于网络,不代表本站同意文章中的说法或者描述。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其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做任何保证或者承诺,并且本站对内容资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读者自行甄别。如因文章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邮箱:5 146 761 13 @qq.com 进行删除处理,谢谢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