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
由于代位追偿原则是一种维护补偿原则的原则规定,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如果保险合同不具补偿性,也就不存在被保队人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如在多数人身保险中,基于生命和身体无价、精神损失无客观标准,不会发生超额赔偿问题。因此,在给付性的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追偿原则。只有在财产保险、海上保险、责任保险及保证保险等补偿性保险合同中才有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所以此类保险合同才可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二)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必须是保险双方以外的第三者因疏忽或过失产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致,而且该第三者对这种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在合同中的约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三)第三者的这种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责任
如果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与保险无关,就构不成保险上的代位追偿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时具有了两个索赔请求权:一是对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二是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或违约而产生的)。在保险实务中,往往是保险人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第一个索赔请求权,然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第二个索赔请求权。但有时第三者虽有过失,并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失,由于某些特殊规定,该第三者可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因管理货物的责任造成货损须负责赔偿,而对航行过失造成的货损则可以免责。在前者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货损后可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在后者的情况下,则无法行使。
(四)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之后才能行使代位追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以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代位追偿权发生于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之后。因为只有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才有额外获利的可能。在保险人履行赔款义务之前,被保险人可能会做出灵活的选择:如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全部损害赔偿。此时保险人可以不履行赔款义务,因而也无代位追偿可言;如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只得到部分损害赔偿,他依然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款请求,保险人的赔款责任是标的的实际损失与被保险人获得第三者部分赔偿的差额,此时,保险人可行使代位追偿权,但其追偿的金额仅以赔付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所以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款请求,保险人并不是当时即可获得代位追偿权,而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后才可取得,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1款已做出了规定。这样,从保险事故发生开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请赔款至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之前这一期间,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示权依然属于被保险人。
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理论上,既然某个保险赔案有代位追偿权的存在,就必然是以有确定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存在为前提的。但在实践中,确定第三者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说,凡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负有下列责任的人均可成为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所有物、返还占有物等等。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与被保险人对上述对保险标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具有请求权的原因事实相同,保险人于赔付被保险之后,均可向上述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对代位追偿权的对象,许多国家的立法或惯例都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从广义解释,是指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活上利害关系的人,包括配偶和有较近的血亲、或者有姻亲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居住,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我国《保险法》的这一限制规定,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除非他们故意造成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因为,由于上述人员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损害,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如果仍然向他们行使代位追偿权,实际就等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责任,这无异于“左手赔付,右手请求的返还”。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上予以禁止。但为了防止发生道德风险,同时也对故意行为进行制裁,保险人可以对上述人员因故意造成标的损失行使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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