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吸收犯,通常认为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数个行为可以独立成罪;二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第一个条件是实质竞合的共同条件,较易认定;第二个条件即吸收关系的认定,则存在一定难度。基于以上吸收犯的原理及与其他概念的对比,对通说所述的三种吸收犯情形,亦即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教唆、帮助行为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实质竞合的成立前提是复数行为独立成罪。这里的行为,指的是基本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而不是修正构成要件中的未完成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对于非实行行为的讨论,如果涉及的是同一罪名,则是对未完成状态及共犯的定位讨论,例如,既教唆又帮助而后实行的认定为实行犯,不涉及罪名的认定,也不涉及罪数的确定,不是竞合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的是一罪名的实行行为与另一罪名非实行行为的竞合,例如,为杀人而买枪在着手杀人前停顿,则属想象竞合问题,不是实质竞合讨论的问题。因此,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实行行为吸收教唆、帮助行为,这两种情形及规则虽然确实存在,但不属于吸收犯的情况。由此,吸收犯就只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一种情形。
牵连犯与吸收犯怎么区分?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与吸收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认可。从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与吸收犯均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牵连犯是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的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一个吸收行为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与吸收犯都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它们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都是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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