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概念是什么
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双方对投资所得收益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报酬。在正常的民间委托理财中,委托人的目的是获取投资收益、保值增值,投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原则上有效
民间委托理财的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自然人为受托人的,法律法规对于自然人受托理财并无禁止性规定,对于自然人的资质也没有特殊要求,因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原则上合法有效。(2021)粤03民终16467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现并无证据证实张怡军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包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原则上有效
当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如何?有观点认为,当非金融机构担任受托人时,如果受托理财的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需区分超出事项的性质,若超出事项属于一般经营范围,不影响合同效力,若超出事项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的,例如证券资产管理,因受托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但是,委托受托人进行炒股等证券投资,是民间委托理财的常见情形,若要求受托人必须具备证券资产管理的资质,则大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面临无效情形。
经检索最新司法案例,尚未发现因非金融机构不具备特定资质而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情况。(2021)京02民终6067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中轻中心确定成都精进公司为其涉案证券账户的投资策划顾问,并且采纳成都精进公司的投资策划研究成果运用于该证券账户,同时约定了该账户年度收益率大于10%以上部分的收益分配比例及该账户年度收益率零以下的部分由成都精进公司在年度末予以补足。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应当认定中轻中心与成都精进公司在2009年和2010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委托人为中轻中心,受托人为成都精进公司。(2021)闽01民终3333号案中,福州中院认为,薛威将资金交付给国慧公司,委托国慧公司投资股票市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并未审查作为受托人的企业是否具备特殊资质,也并未以此为由否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
如前所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不要求受托人具有特定资质,受托人是否具备资质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依然可能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无效情形如下:
其一,如果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且受托人在同一时期接受多人的委托进行投资理财,具有经营性、职业性的性质,则法院可能认为其受托理财行为影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并以此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2020)粤民再251号案中,广东高院就认为,本案中的受托人余达金,在同一时期接受多人的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理财,目前,仅本院已受理办结的余达金申请再审类似案件有6宗,余达金在本省其他类似案件还有3宗。余达金受托理财金额巨大,具有经营性、职业性的性质,该民间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将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协议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案涉民间理财协议整体无效。虽然本案主要是论述保底条款的有效性问题,但对于判断委托理财合同的整体效力问题亦有参考价值,在(2021)粤03民终16467号案中,当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时,深圳中院就对受托人是否在同一时期接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进行考察与论证。
其二,证券从业人员受托理财的,法院可能会以违反有关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2020)苏01民终11180号案中,南京中院认为,李萌自1995年起至今一直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岗位为营业部助理,并于2004年4月通过相应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其在任职期间具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证券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与客户及其他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其应当遵守《证券法》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另从其假借刘俊华名义与宋联钦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事实看,李萌实际知晓其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不应参与股票交易,故而借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之目的。据此,,一审法院关于该三份合同均属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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