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引起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事实。由于债务人自身情况、破产财产的状况和破产预防程序的法律构造的不同,各国破产立法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原因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日本破产法和德国破产法大多将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分为破产分配终结、因强制和解的成立而终结和因破产废止而终结。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将破产程序的终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因调协成立而终结;二是因最终分配而终结;三是因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终止而终结。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终结方式也有三种:其一,由和解整顿程序完成引发的终结;其二,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其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的终结。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各国破产立法中有关破产程序终结原因的规定大同小异,不同点主要是和解协议成立后是否终结破产程序。我国破产立法对此采取否定态度,即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只产生破产中止的效力。待和解整顿程序开始后,视和解整顿程序进行的结果如何而采用不同的终结方式。
二、破产程序的终结的原因
《破产法》第120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一)债务人无财主分配的案件终结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是指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程序,不仅不必要,而且会产生其他费用。因此,本条规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程序就应当终结。
(二)破产分配完毕的案件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是破产程序终结的基本原因,它是指管理人依据破产分配方案,将已变价的破产财产或者不需要变价的破产财产全部分配给各请求权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也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三、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有关事项
(一)按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还有以下事项:
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对于债务人企业而言,在管理人办理完注销登记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
(三)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如果还存在未完结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仍需要处理遗留事务,并不能在此时就终止执行职务。
破产清算组可以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财产,回收财产,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提交清算报告等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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