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婚姻竟是骗局!丈夫死后妻子被诉重婚,房产能保住吗?
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林靖 通讯员 张梦
韩先生去世后,其妻董女士被他人以婚姻无效纠纷诉至法院,方知自己近二十年的婚姻竟是韩先生的一场骗局,与自己朝夕相处的丈夫竟是他人的合法配偶!被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后,董女士近日起诉要求分割她与韩先生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结此案,改判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额为50%。
丈夫病逝 妻子被原配状告重婚并索房
董女士与韩先生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婚前已于同年2月生育儿子小韩。双方筹备结婚时,于2001年12月共同出资在北京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韩先生名下。此后,这一家三口就在此过着幸福安稳的日子。
但2018年韩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后,董女士原有的生活被彻底改变了。不久,董女士就接到法院通知,素不相识的李女士以婚姻无效纠纷为由将董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董女士与韩先生的婚姻无效,理由竟是重婚,而李女士才是韩先生的合法配偶。
董女士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的婚姻会被宣告无效。她虽知韩先生曾有过一次婚姻,但双方相识时,韩先生自称是离异单身。但法院审查后认为,韩先生未与李女士离婚,便与董女士取得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韩先生与董女士的婚姻无效。经此一案,董女士方知韩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后,生了女儿大韩和二韩。韩先生的继承人以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房屋中有属于韩先生的遗产,多次要求继承房屋。
董女士无奈,起诉李女士、大韩、二韩和自己的儿子小韩,要求分割其与韩先生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董女士认为,该房屋是她与韩先生在同居期间购买,由双方居住使用,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她应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但李女士称该房是韩先生购买,且登记在韩先生名下,属于李女士与韩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屋中没有董女士的份额。
二审改判保护无效婚姻无过错方合法财产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董女士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韩先生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董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然董女士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权属。故法院不支持该房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的主张,判决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
之后董女士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先生共同共有,其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董女士怀孕后,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房,且双方购房后在此居住生活,可推定双方购房前已处于同居状态。购房后由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李女士称不清楚涉案房屋具体情况,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董女士与韩先生为结婚而购置的。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就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具体份额问题,法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公平合理地分配:
就同居过错方面,根据李女士起诉董女士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董女士与韩先生结婚登记时其对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先生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尽管李女士系韩先生配偶,法律保护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董女士同样以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结婚生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保护。
董女士在促成同居财产积累上有相应贡献
一中院认为,就共有财产贡献方面,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故董女士与韩先生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时间开始于双方同居之时。房屋虽在双方同居期间由韩先生经办,亦登记于韩先生名下,但采用贷款购房,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先生与董女士同居关系期间。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均来源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购房至今已20余年,董女士提供其与韩先生购房时的资金往来流水亦属不易,故根据董女士的生产生活收入、提供的装修房屋、物业费缴纳等证据,法院认为董女士以组建家庭的意愿与韩先生长期共同生活,其在协力促成同居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上,有相应的贡献。
故二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女士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董女士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以董女士未能提交其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为由,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额为50%。
重婚致无效婚姻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据此法官认为,被确认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若无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
董女士与韩先生同居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对其在同居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虽然购房时的相关手续由韩先生经办,但法院综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女士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认定该房屋系韩先生与董女士于同居期间取得,判决董女士在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保障了善意同居方董女士的权益。
需注意的是,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时对无过错方应予照顾,但处理具体财产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要根据个案中当事人的同居状况及具体财产状况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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