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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法院:承租方轻微违约,出租方能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吗?

时间 2024-03-08 10:28:08 来源:中华网河南  

日常生活中,人们在签订租赁合同中常常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租金或者其他费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只要对方违约了,己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吗?来看罗山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2012年5月1日,某乡A村村委会与范某(化名)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每年承包费5万元,范某需在每年的5月1日前缴清当年的承包费用,如交不齐,该村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内鱼塘经营权归范某,范某可根据需要改造鱼塘;违者承担20%的违约金。

但此后,范某并未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多次拖延缴费时间。2023年7月,A村村委会召开重点工作会,会议表决决定解除与范某的《鱼池承包合同》。范某于2023年10月1日通过微信向A村村委会会计转账缴纳案涉承包费,未被接受,后又于2023年10月10日直接到A村村委会处缴纳2023年鱼池承包费,但仍被该村村委会拒绝接受,并要求解除合同。范某执意不愿解除合同,该村村委会遂将其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受理此案后,罗山法院综合审判庭副庭长张鑫高度重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积怨已久,且涉及村集体与村民的多方权益,她立即着手研析案情。她认为,虽然双方在《鱼池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需要在每年的5月1日前缴清当年的承包费,如交不齐,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是还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经审理查明,该案案涉合同从2012年履行至今,被告范某基本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其虽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23年的承包费,但在诉讼中被告已于2023年10月主动向原告A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愿意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且案涉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实质影响原告实现收取承包款的合同目的,亦没有损害其利益,违约程度显著轻微。

考虑到渔业养殖通常投入成本较大、周期长,且案涉合同从2012年已履行至今,如果仅因迟延支付承包费的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成就解除合同,将造成剩余数年承包期提前终止,双方利益失衡。

此外,合同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20%计付拖欠承包费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申请予以调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则其损失应为法定孳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明显高于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利息损失,法庭认为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依法予以降低。

随后,法庭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涉案拖欠承包费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判决被告范某支付鱼池承包费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案件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租赁合同中常常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或者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在一定时间内解除合同。但在实践中,由于部分场地、建筑、设施等租赁使用前期的投入成本较大、使用周期较长,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双方利益失衡。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前期虽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用,但此后其已足额支付,并不实质影响原告实现收取承包款的合同目的,亦没有损害其利益,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宜轻易否定一个已经生效且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

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即使形式上符合当事人事先所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仍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由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郝昱玮 彭莹莹 林霄 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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