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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实践中,很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那就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可执行资产,于是债权方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追回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方的这种申请会得到需法院支持吗?且看我以下分析。
陈某准备投资一个养殖场但又缺乏资金,于是向好朋友张某借了10万元,并按一分的利息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后来由于陈某养殖的牛发病死亡,导致陈某投入的资金全部打了水漂,陈某债务也因此全面爆发,自然也无法按时偿还张某利息与本金。
在追讨多次无果后,张某将陈某告上法院。在审理案件后,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返还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立案执行,法院经过多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尽快收回欠款,张某以陈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将涉案借款转入任某账户名下为由,请求追加任某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符合法定情形,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由于本案任某所陈述的追加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张某申请追加任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案件,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关债务承担实体问题可在之后的救济程序中详细审查。最终,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某的追加申请。
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审判程序裁决当事人的纠纷,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利益。执行权本质上是公权力,其运行应当遵循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至二十五条列举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多种法定情形,但并未包含本案中高某所提出的以双方系夫妻关系、债务人将财产转至配偶账户中的情形,故对本案中张某的追加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此类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提出析产诉讼等方式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配偶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至二十五条列举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多种法定情形,不可追加配偶的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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