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汽车维修发生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车车辆损失301500元。
2021年2月,邢某以南阳某运输公司名义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该车辆挂靠在南阳某运输公司名下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2022年9月,该车辆在孙某开设的汽车维修部维修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车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上所载货物烧毁。经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认定,“孙某在维修重型半挂牵引车油箱过程中使用氧气枪烘烤螺丝引燃油箱下方油品引发火灾”,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在内乡某财险公司投保,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生火灾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邢某将某财险公司、内乡某汽车维修部及经营者孙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购买有保险,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是在维修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维修期间维修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盲目维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案涉事故具有根本性的重大过错。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维修单位应对此负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汽车维修部在维修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邢某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案涉车辆主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认定,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现有证据认定,原告邢某的财产损失为主车车辆损失(扣除残值)301500元,挂车车辆损失(扣除残值)18500元,货物损失88056元(扣除手机价值1750元),被告汽车维修部的经营者孙某应赔偿原告挂车及货物损失共计106556元。
关于被告某财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虽然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某财险公司仅以格式文本载明投保人收到或知悉免责条款,但未附着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中也未显示手写人签名,不足以认定被告某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遂判决被告内乡某汽车维修部(经营者孙某)赔偿原告邢某挂车及货物损失共计106556元;被告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邢某主车损失3015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供稿:聂传青 冯剑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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